(2015)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谢彩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儒贵,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职工,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行龙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顺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泗海,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白进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诉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儒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签35020120120047583号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向借款人林顺平提供人民币2万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茶叶生意,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20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并由保证人白泗海、白进东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2013年7月1日被告林顺平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2万元的12个月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顺平至今未还,被告白泗海、白进东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白泗海、白进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安溪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47583)和借款电子记录即《中国农业银行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都自愿、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安溪农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都已生效执行。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林顺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经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白泗海、白进东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明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顺平、白泗海、白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白泗海、白进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泗海、白进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文键审 判 员 杨岩成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