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世明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陈爱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陈爱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韩世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任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毛丹东,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世明与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陈爱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世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世明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世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16元,减半收取5458元,由原告韩世明负担。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