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维庆与姜龙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庆,姜龙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夏维庆。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龙明。原告夏维庆诉被告姜龙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庆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龙明装修房屋,由原告为其装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夏维庆叁万肆仟元正(34000)2012.7.4姜龙明”。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对欠条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龙明欠原告夏维庆1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龙明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