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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窦永福与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福,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窦永福,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窦世达(特别授权,系原告窦永福儿子),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巨波,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玉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特别授权),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永福诉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福的委托代理人窦世达、尚海琼;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赵理国、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福诉称:2013年5月,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沙湾县自来水公司供水主管道安装引水管道到和谐综合批发市场。2015年1月23日,被告天悦公司的引水管道爆裂,大量水流进原告的大棚,将原告已经上市的10500袋蘑菇淹没,导致蘑菇全部绝产,大棚墙面损坏,整个大棚不能使用,原告不得不将原养在大棚的十头待产的母牛花钱寄养在别人处。事发后,老沙弯路社区、110、119、两被告均达到现场,被告天悦公司的市场物业人员维修了破裂水管。原告就损失找两被告,两被告以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为由不愿赔偿,原告认为自己辛苦种植的蘑菇已经上市,现在已经被水淹坏,大棚也不能使用,水管破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棚内种植的蘑菇损失及其他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悦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管道破裂的事实认可,至于蘑菇被水泡由原告举证吧。对于原告的诉求,我答辩如下:我们经评估报告待证,就算到损失,应有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对于管道破裂的事实认可;至于蘑菇被水泡由原告举证吧,跑水地点是第一被告自建管道,我公司没有管理和维修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沙湾县自来水公司供水主管道安装引水管道到和谐综合批发市场。2015年1月23日,被告天悦公司的引水管道爆裂,大量水流进原告的大棚,将原告已经上市的10500袋蘑菇淹没,导致蘑菇全部绝产;大棚墙面损坏,整个大棚不能使用;原告将原养在大棚的十头待产的母牛花钱寄养在别人处。事发后,老沙弯路社区、110、119、两被告均达到现场,被告天悦公司维修了破裂水管。原告就损失找两被告,两被告以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为由不愿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棚内种植的蘑菇损失及其他损失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6425元,对损失的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棚内种植的蘑菇损失及其他损失106425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损害的事实和结果的发生以及对损失的数额106425元及评估费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窦永福的损失,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悦公司作为管网的建设和使用方,其在水管网建设完工后,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收取了供排水费,并向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作出施工工艺达到设计要求,如有管道破损或漏水、排水管堵塞,造成的一切损失自愿负担的承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施工工艺达到设计要求的证据,故对原告窦永福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在被告天悦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允许其在管网上施工供排水管道工程,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收取了供排水费。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同意管理后,方可使用。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以被告天悦公司自行施工,不属于其管理和维修的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对输水管网定期检查、维修,以确保安全运行,其未尽到对管网的管理、检查和维修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永福经济损失42570(106425元×40%)元。二、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永福经济损失63855(106425元×60%)元。三、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窦永福鉴定费3200元(8000元×40%)元。四、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窦永福鉴定费4800元(8000元×60%)元。本案本诉诉讼标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窦永福负担436元,由被告沙湾县城供排水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天悦房地产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