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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占贵女与张敬敬、彭昌南、石健其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张某某,彭某南,石某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占某女,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巷**号。身份证号:4600291969********。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那麻村。被告彭某南,男,成年,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那麻村。被告石某其,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4600031968********。委托代理人黎昌伟,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路**号。原告占某女诉被告张某某、彭某南、石某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彭某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需要建房,把工程承包给彭某南。在建房过程中,因楼层需要灌桩,彭某南找到搅拌机老板石某其,石某其便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八个工人到现场施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房没有设置护栏网、安全扶手、脚手架等设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来。原告掉下来后被送至海南省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原告的配偶护理,医疗费共9068.3元,原告支付了260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及医保报销。原告出院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南丰司法所也曾参与调解。但是调解失败。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7400元(37天×200元)、护理费7400元(37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224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彭某南未答辩。被告石某其辩称,一、原告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以每天58.31元按30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相关标准,必须有时间、地点认定。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石某其已支付4800元给原告,原告已参加农村医保,已报销部分,剩余2600元。三、张某某应该承担60%的责任,彭某南建的房子是两层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必须由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来建。最后,石某其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责任。48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将建私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某南。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又找到被告石某其为其灌柱,后被告石某其找到原告等工人到现场协助施工。2014年11月19日,在原告协助被告石某其灌完两条柱子并休息时,被告彭某南让原告与其一起搬振动棒上正在建的楼房的二楼,欲对被告石某其已灌好的两根柱子进行振动加固,但就在被告彭某南拉振动棒时,竟将站在二楼天花板边缘处的原告甩下楼,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产生的医疗费共9068.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40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900元,被告彭某南给付原告800元,被告石某其给原告付4800元。2014年12月20日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业护口。事后原告及三被告在儋州市司法局南丰司法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另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均为建筑工人,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彭某南没有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彭某南、石某其等人没在已建好的二楼天花板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儋州市司法局南丰司法所《关于占某女在建房时意外摔伤调解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及本次开庭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界定?被告张某某为建房将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某南,被告张某某与彭某南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某将灌柱工程交给被告石某其后,石某其自带工具、自己找来工人,独立完成灌柱工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其也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是石某其请来的工人,与石某其形成劳务关系。石某其不是被告彭某南的工人,但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彭某南拉振动棒时将其甩下楼的,因此,被告彭某南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彭某南,明显属选任不当,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在灌柱期间受伤,且被告石某其没有在所灌柱子旁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石某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站在二楼边缘的危险而疏忽大意,对其受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参照琼公交警(2014)第348号《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医疗费共9068.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407.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5660.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00元,照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其丈夫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原告是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农业标准每日58.31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时医院的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按37天计,应为2157.47元(58.31元/天×37天),护理费,按30天计,应为1749.3元(58.3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8506.77元,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原告应承担10%为宜,即自负850.68元,剩余7656.09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南、石某其按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2296.83元,被告彭某南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3062.4元,被告石某其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1531.21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900元,被告彭某南已支付给原告800元,被告石某其已支付给原告48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某应实际赔偿给原告1396.83元,被告彭某南应实际赔偿给原告2262.7元,被告石某其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石某其不需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96.83元给原告占某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彭某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62.7元给原告占某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南、石某其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雅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陈永光撰稿:林淑芳校对:符雅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