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孟祥军与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军,沈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孟祥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星星,农民。原告孟祥军诉被告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军诉称:沈星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8000元,当时约定周转后立即归还,沈星星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催要,沈星星拖延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沈星星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孟祥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孟祥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7号沈星星向孟祥军借款28000元。三、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沈星星的身份情况。沈星星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孟祥军的举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孟祥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沈星星向孟祥军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2月7日,沈星星向孟祥军借款28000元,沈星星出具了借条。后经孟祥军催要,沈星星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孟祥军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沈星星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星星借孟祥军28000元的事实,有孟祥军提交的沈星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孟祥军要求沈星星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孟祥军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