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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高成健、刘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组织结构代码67587239-2。负责人:陈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健,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刘林花,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四头,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陶玉兰,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魏瑶,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徐青青,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当涂支行)诉被告高成健、刘林花、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健、刘林花、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当涂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张四头、魏瑶、高成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三人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签订后,高成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按照利率的30%加收罚息。刘林花系高成健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1.被告高成健、刘林花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6459.5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成健、刘林花、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鉴于高成健、刘林花、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核实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张四头、魏瑶、高成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为彼此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陶玉兰、徐青青、刘林花在该协议相应的配偶处签名。同日,高成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逾期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七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日,原告向高成健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高成健尚欠到期本金79000元及利息6459.53元。另查明,刘林花系高成健的妻子,陶玉兰系张四头的妻子,徐青青系魏瑶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邮政储蓄当涂支行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四头、魏瑶、高成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高成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抑或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高成健发放贷款,但高成健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且该笔借款现已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张债权,要求高成健归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成健的妻子刘林花在联保协议配偶处签字,知晓并确认高成健的借款行为,故该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林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联保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联保小组成员为三人,张四头、魏瑶、高成健在连带担保人(1)至(3)项处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担保期间内,张四头、魏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联保协议仅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约定对保证责任形式约定不明确,其担保形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乙方配偶为各自配偶的还款义务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陶玉兰、徐青青也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健、刘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6459.53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85459.53元;并以本金79000元,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高成健、刘林花、张四头、陶玉兰、魏瑶、徐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