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XX与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XX,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唐XX。被执行人秦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唐XX与秦X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被执行人已给付11000元,尚欠109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助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冬财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