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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漆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漆某某于2012年5月介绍谈婚,同年8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因被告被判刑,分隔太久,原告独自承受生活和思想的压力太大,故要求与被告漆某某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狱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漆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漆某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在入狱后,原告写给自己的部分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谈婚,同年8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较好,也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至2018年2月1日。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漆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服刑,自己一人在家的生活和思想压力大,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在自己入狱后,原告还一直写信鼓励自己好好改造,自己已减刑一年。现原告提出离婚,只是遇到了困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刑,但刑期及犯罪行为对夫妻感情不足以造成严重伤害,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