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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正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林,男,1965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5********,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溧城镇文化新村**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夏正林及其辩护人陶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莱茵宾馆509房间及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屋内,5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夏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正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正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正林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陶国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正林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莱茵宾馆509房间及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屋内,5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莱茵宾馆509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屋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屋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正林在其入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屋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夏正林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身上及其暂住地-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庄家村126号一楼暂住屋内,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分别为净重0.90克、0.92克、0.92克、0.93克、0.92克、0.90克、0.33克、0.90克,共计净重6.72克),被告人夏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夏正林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8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12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陈某、陶某的证言,尿样检测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正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正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林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正林能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国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正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