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慕朝与姚俊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慕朝,姚俊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慕朝,女,汉族,1947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倪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毅,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达祺、麦晓君,均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分别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慕朝诉被告姚俊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慕朝的委托代理人倪博、被告姚俊毅的委托代理人林达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姚俊毅驾驶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跃进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跃进路8号前路段人行横道时,小车车头正前方碰撞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共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颞顶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足第5趾第1节远端撕脱性骨折等。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俊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D×××××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878.72元【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2871.40元;2、误工费:3000×193/30=19300元;3、护理费:(60×2+38)×180=28440元;4、交通费:30×99=2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6、营养费:1350元;7、残疾赔偿金:26647.32元(22206.1元/年×12年×10%);8、康复费: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玉镯损害赔偿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3578.72元】;二、被告姚俊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俊毅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损害后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14560元,合共50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损害后果均无异议;2、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剔除;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没有依据;5、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车主已垫付,不能重复请求;6、玉镯损害赔偿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8、交通没有依据;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两被告均对原告所诉的本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伤后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99天,住院的医疗费用共59171.40元(其中被告姚俊毅垫付3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姚俊毅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60元。���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3、康复费1500元;4、误工期为193天;5、营养费1350元;6、护理期为98天,建议住院期间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营业执照》、《交��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俊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号小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姚俊毅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俊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门诊、住院及��定残前医疗费用:12871.40元(已剔除被告姚俊毅垫付的3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99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姚俊毅支付,原告请求再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退休后工作关系、收入及减少情况,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其伤情及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客观上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0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按10%计算,原告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12年,赔偿金额为26647.32元(22206.10元/年×12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玉镯损失,因未能举证系本事故所造成,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玉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58268.7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4447.3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412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慕朝58268.72元。二、驳回原告张慕朝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垫付),合共405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2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盛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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