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开余、陈文华与夏林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林凤,田开余,陈文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林凤。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余。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XX。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林凤因与被上诉人田开余、陈文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开余、陈文华、於昌宏均系海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职工,并且在汽运公司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综合楼7楼上有各自的宿舍,并共用厕所。2004年,汽运公司改制。同年10月18日,汽运公司及海安县港务系统改制工作组(以下简称改制工作组)共同发布“海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综合楼7楼房屋及车棚竞价出让实施细则”,规定改制前汽运公司在职、退休职工均可参与竞买7楼的房间,房号分别为711、715、718、719、724、730、732、737;7楼厕所房屋的竞买对象为7楼已购房者,可以多人联合报名,书面联名推荐代表1人参加竞买。该实施细则还规定厕所的底价为2050元,竞买厕所每人须缴纳竞价保证金1000元,竞价工作由汽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师按法律程序操作,采取举牌竞价方式,每档加价100元或其整数,上不封顶。在上述活动中,田开余、陈文华、於昌宏均购买了7楼的房间,且均有意购买厕所。在此情况下,田开余、陈文华、於昌宏、XX亮确定共同购买1号厕所,2、3、4号厕所也由多人联合购买。四人商定推选由於昌宏一人参与竞拍举牌,其他人不举牌。此后,因XX亮改变想法欲购其他厕所而退出。2004年11月14日上午,在海安县司法局五楼会议室进行了竞标,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况记录,於昌宏、XX亮、田开余、陈文华均作为1号厕所的竞标者,於昌宏排在第1位,由於昌宏仅举1次牌,在底价2050元的基础上仅增加了100元便中标,田开余、陈文华根据约定均未举牌。当日,汽运公司与於昌宏就1号厕所签订了协议,海安县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於昌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田开余、陈文华按约定向於昌宏支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三方一直共同使用,并分别安装了水表。2005年7月,於昌宏因病去世,各继承人对于於昌宏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均由夏林凤一人继承。2014年3月3日,海安县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此后,夏林凤将案涉1号厕所出售给他人,得款80000元。田开余、陈文华得知1号厕所被出售后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林凤各赔偿田开余、陈文华共有房屋损失4万元。原审审理中,田开余、陈文华均认可夏林凤实际得款80000元。田开余、陈文华还提供了田开余之妻张玉兰与夏林凤手机通话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每当张玉兰提及当初是於昌宏、田开余、陈文华共同购买1号厕所,现在此事如何解决时,夏林凤对共同购买厕所的事实并未作出明确否定的陈述,只是让田开余、陈文华找其儿子来解决这个事情,不解决心里不踏实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田开余、陈文华是否为案涉1号厕所的共有人;是否享有权益。根据竞标现场记录,在竞标中仅由排在第1位的於昌宏举1次牌,在底价2050元的基础上增加100元即中标,与2、3、4号厕所竞标情况完全一致。如果夏林凤称是於昌宏单独参与竞买1号厕所,那么田开余、陈文华共同参加竞标,不可能在於昌宏举牌的基础上不继续举牌竞争。因为一旦由於昌宏单独购买到1号厕所,势必造成田开余、陈文华今后将无厕所使用。正因为三方在竞标之前约定了由於昌宏1人举牌,才形成了其余参与者不举牌,最后由於昌宏中标的情况。本案中,一系列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根据当时的改制文件,田开余、陈文华与於昌宏共同参与购买1号厕所的情况,而且上述证据基本上还原了当时竞标的过程、房屋登记的情况以及三方近十年来共用1号厕所的情况,完全能够证实田开余、陈文华与於昌宏同是1号厕所的共有人,并享有权益。虽然在竞标后,由于当时条件受限,1号厕所登记于於昌宏1人名下,但不能因此物权登记而剥夺、取消其他实际共有人的正当权益。於昌宏去世后,其遗产由夏林凤继承,从物权登记情况来看,夏林凤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在形式上可以处分该房产,但应当将转让收益在三方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现夏林凤拒绝分配,侵害了田开余、陈文华的合法权益。夏林凤辩称当年所收款相当于租金以及房屋登记于於昌宏1人名下即为於昌宏个人财产的辩称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田开余、陈文华、於昌宏为共事多年的同事,彼此之间关系和睦,也是在信任的基础上,三方决定由於昌宏出面竞标。当时,在汽运公司内知道案涉房屋竞标、登记情况的人很多,相关证人也分别到庭作了陈述。夏林凤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和客观事实,正确妥善处理1号厕所的权益分配事宜,不要因为这一间十几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区区几万元的金钱而影响多年的同事之情。假如,当时房屋不是登记在於昌宏名下,而是登记在田开余或陈文华名下,於昌宏去世后,田开余或陈文华擅自处分房屋,夏林凤又作何感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林凤分别给付田开余、陈文华出售案涉房屋所得价款26666.6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田开余、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田开余、陈文华负担668元,夏林凤负担1132元。宣判后,夏林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於昌宏等四人参加了一号厕所的竞拍,最后被排在4号的於昌宏以2150元中标。根据竞买办法,多人购买需要书面联名推荐一人参加竞买,而田开余、陈文华未能提供书面联名推荐信,故不存在联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当日,於昌宏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后於昌宏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此后,田开余为使用厕所,经过与於昌宏协商,于同年12月8日向於昌宏支付了1200元费用。陈文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但於昌宏考虑系同事关系,也同意陈文华使用厕所。为使用方便,於昌宏分别为二人安装了水龙头。本案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较高,与此内容相抵触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改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与公证书内容及拍卖文件要求不一致。根据当时的规定,共有房屋可以登记在所有共有人名下。故案涉厕所为於昌宏个人购买,产权归於昌宏个人所有,作为於昌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财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田开余、陈文华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开余、陈文华共同答辩称,田开余、陈文华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厕所系田开余、陈文华与於昌宏共同购买。其中,证人是於昌宏原公司领导或者同事,有的直接参与改制时厕所的购买,其证言具有高度客观真实性。案涉公证文书只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田开余、陈文华并不否认房产证登记在於昌宏名下,但公证文书不能掩盖案涉厕所系三人共同购买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於昌宏参与竞拍时的排号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夏林凤提交了海安县公证处2004年1345号公证书档案资料,证明案涉房屋系於昌宏一人购买,无其他共有权人。田开余、陈文华对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系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形式要件,案涉房屋系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於昌宏个人名下。本院另查明,根据公证档案资料中《海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房屋出让招标竞标座号顺序抽签情况记录》,1号厕所抽签序号分别为:陈文华、田开余、XX亮和於昌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田开余、陈文华是否系案涉厕所购买时的共有权人。对于不动产,一般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该登记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权利的真实状态。“海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综合楼7楼房屋及车棚竞价出让实施细则”中规定7楼厕所房屋的竞买对象为7楼已购房者,可以多人联合报名,书面联名推荐代表1人参加竞买,而田开余、陈文华确未能提交联名推荐信证明其与於昌宏联名购买。但田开余、陈文华在原审中提供的曾经共同参与改制竞买房屋的XX亮等人及汽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田开余、陈文华与於昌宏商议共同购买1号厕所的事实。在於昌宏以2150元购得1号厕所后,於昌宏向田开余出具收条一张,明确载明“今收到田开余汽运大楼1号厕所款壹仟贰佰元整”。虽夏林凤辩称该款系田开余缴纳的厕所使用费,但1号厕所竞买价格仅为2150元,田开余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厕所,不积极参加竞买,反而在於昌宏取得所有权后以向於昌宏支付超过其竞买价格一半的数额来享有厕所三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於昌宏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厕所款应为田开余与於昌宏等共同购买、改造1号厕所的出资款。虽陈文华未能提交书面的出资凭证,但厕所在装修时即安装了三户水表及相应设施,并由三人共同使用,综合竞买前三人具有共同购买的合意、购买后对厕所使用时间上能相互衔接,且田开余亦陈述陈文华支付了款项。加之陈文华与於昌宏系同事关系,陈文华支付款项后於昌宏未出具收据也符合情理。从高度盖然性分析,有理由相信陈文华已经支付对价。而夏林凤一方面辩称收取田开余的1200元为使用费,一方面又称厕所系免费借给陈文华使用,显然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於昌宏与田开余、陈文华之间的关系有亲疏远近的情况下,该辩称无法令人信服。故原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1号厕所虽原登记在於昌宏个人名下,但系田开余、陈文华与於昌宏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并无不当。综上,夏林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夏林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陆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