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子英与夏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英,夏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3号原告:范子英。被告:夏月明。原告范子英为与被告夏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英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所借款项利息20000元,按原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原告范子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月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范子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20%,借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嗣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子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夏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子英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夏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