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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梁军福、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梁军福,罗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吕建国,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福,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萍,女,住柳州市。原告吕建国诉被告梁军福、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被告梁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位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在柳州市古亭山经营某某采石场。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采用预付石料款的方式从二位被告经营的某某采石场运输石料销往各处工地,赚取差价。2012年8月,二位被告因各种原因暂停采石场业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必须退还原告石料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43870,二位被告以梁军福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2月25日之前偿还所有欠款。上述欠款在偿付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位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43870元)及利息(69797元)共计人民币613666元(利息暂时按本金543870元以年利率7%从2013年2月25日计至2014年12月25日,其余利息另计);二、判决二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军福辩称,1、原告实际只支付了30万元石料预付款,被告梁军福已经归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2、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梁军福是一人经营采石场,所得利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债务应当由被告梁军福一人承担。被告罗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7月14日结婚。原告与被告梁军福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预付石料款方式向被告梁军福购买石料,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预付石料款。由于经营问题,被告梁军福未能向原告交付全部石料,就原告预付的石料款,被告梁军福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梁军福欠吕建国人民币伍拾肆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正(543870.00元),半年内还清(即2013年2月25日前)。欠款人:梁军福。2012年8月25日。”因被告未退还欠条载明的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梁军福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被告梁军福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对该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但针对被告梁军福提交的该转账凭证,原告补充提交了2011年11月26日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吕建国壹拾万元用于安装某某采石场地磅。2011年11月26日。借款人:梁军福。”被告梁军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没有支付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借款,还称其出具该借条是因为原来还欠原告的钱,原告要求其以地磅抵债,为证明对地磅的所有权,才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登记信息、借条、被告梁军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其主张的年利率7%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相符,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军福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因不能供应石料,对于应退还原告的石料预付款,被告梁军福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欠条是双方的结算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梁军福退还石料预付款543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前,被告梁军福未按时履行,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损失。该损失应以应退还石料预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罗萍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萍应对被告梁军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军福辩称原告只支付了300000元石料预付款,还辩称其一人独自经营采石场,所得利润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但是该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军福辩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了涉案预付石料款1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6日的借条显示除涉案预付石料款之外,原告和梁军福之间还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发生于被告梁军福出具石料预付款欠条之前,原告称被告梁军福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军福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2011年11月2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福、罗萍退还原告吕建国石料预付款543870元;二、被告梁军福、罗萍向原告吕建国赔偿逾期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543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军福、罗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