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4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乐昌市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瑶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通过视频了解对方长相,不久见面并同居,并于2008年3月2日未婚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对对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文化程度、风俗习惯不了解,只是凭着感觉而接触,婚后发觉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不愿意听取原告的意见,并且性格暴躁,个性自私,造成夫妻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男孩赵某丙后,双方开始分居长达2年,被告私自把男孩带走,导致原告母子不能相见。而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更不要指望被告支付生活费了。所以说被告重男轻女,没有家庭责任心。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一个家长的责任,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决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小孩,原告抚养女孩赵某乙,被告抚养男孩赵某丙;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赵某甲答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既然起诉离婚,坚决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我在温州务工、工作忙,无法亲自到法院应诉,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离婚。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有失实,以达到与我离婚的同时,我提出如下要求:1、原告提出女儿赵某乙由其抚养教育,儿子赵某丙由我抚养教育,因赵某丙比赵某乙少三岁,原告应当承担我三年的子女抚养费15000元给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另外原告应提交儿子出生证给我,以便办理户口使用。综上所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和对子女的处理意见,但原告必须支付给我儿子三年的子女抚养费15000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离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及子女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之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2日未婚生育女孩赵某乙,2009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到乳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1月24日再生育一男孩赵某丙。女孩赵某乙出生一个月左右就开始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男孩赵某丙于2013年1月被被告接走。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引起矛盾,进而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未予理睬。2015年3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其抚养儿子三年的抚养费15000元。综上所述,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就小孩抚养问题被告亦同意原告意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男孩赵某丙三年的抚养费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准,由原告适当补偿给被告抚养费5000元较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四)、(五)、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三、限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赵某甲。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