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少杰与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杰,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杨少杰���委托代理人张盛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华。原告杨少杰诉被告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杨少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万华银行存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杰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万华向我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万华至今未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华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华承担。被告万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杨少杰与万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万华向杨少杰借款400,000元。同日,杨少杰通过其妻李炫娜的银行卡分两次向万华转账支付共计400,000元。万华并与即日向杨少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少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嗣后,借款期限届满,万华至今未向杨少杰归还前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杨少杰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款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杨少杰与万华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杨少杰还款。故杨少杰要求万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少杰与万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前,故杨少杰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少杰偿还借款本��400,000元。二、被告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少杰偿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共计9,820元由被告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