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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期间,二被告夫妻前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逾期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5元及利息。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无能力归还。被告杨某某辩称:有被告杨某某本人所签字的借条属实,没本人签字的借条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二被告无异议。2、2014年6月4日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二被告无异议。3、2014年6月9日被告杨某某所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5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二被告无异议。4、2014年9月3日被告罗某所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罗某借原告10万元,用期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罗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称不清楚此笔借款,且被告罗某未向自己提及此笔借款。5、2014年9月17日被告罗某所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罗某借原告5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罗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称不清楚此笔借款,且被告罗某未向自己提及过此笔借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2、3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5因被告罗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罗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同年6月4日,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同年6月9日被告杨某某借到原告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同年9月3日被告罗某借10万元,于10月3日归还,未约定利率;同年9月17日被告罗某借到原告5万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率。同时查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前本金3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分已经付清,共计2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45万元本金未还属实,理应清偿。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罗某的妻子,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罗某约定为个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系民间习惯性表述方式,应为月利率2.5%。但该约定偏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四十五万(其中三十万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6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峰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