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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游绍银与李红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绍银,李红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游绍银,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红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聚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游绍银与被告李红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绍银,被告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绍银诉称,重庆聚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修建停车场,侵害原告生活用水的水井口。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去找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的毒打,致原告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观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50元,误工20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请大观派出所拘留了原告。原告多次请求村委及政府解决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0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被告李红明辩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属实,当时被告打电话报警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聚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公(大观)决字(2014)第160号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审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列被告为“重庆聚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变更被告为“李红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渝公复终止字(2014)115号),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过口角,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即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只能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并撤回,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而受过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重庆聚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家鱼池修建为停车场。出具该两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做证,其出具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四张医药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均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绍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倩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