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天会与黄士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会,黄士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金天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鹏,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41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递交和接受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书除外),代为申请回避,代为申请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相关案卷材料,代为陈述、申辩,参与协商、调解、辩论,发表辩论意见,参与一审庭审。被告黄士杰,十堰市胜凯现货商务有限公司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鄂西北服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东方大厦1楼)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献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35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天会诉被告黄士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吕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士杰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金天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吕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0时11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去原告的休闲山庄拉物品,被告拉到牛头山大门口,原告得知情况后来到牛头山大门口,就对司机说要看看物品拉错没,在查看过程中发现被告司机拉走了原告的四床被子,后黄士杰来了就破口大骂,用手指着原告的鼻子说,谁敢拦我我就捶死谁,并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胸部及腰部,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在原告告知被告自己的腰部已受伤的情况下,被告仍用拳头朝原告头部、胸部打去,用脚乱踢腰部,后报警110,被告黄士杰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士杰赔偿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医疗费45835.31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35元,提请法院对伤情进行鉴定后追加伤残赔偿金)共计5765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金天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天会的相关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经过,2012年9月7日原告在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是45685.39元;证据4、陪护证,证明原告病情严重,医院要求家属二十四小时陪护的事实,东风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证据5、收条原件,证明原告住院29天,支出护理费232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500元。证据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张湾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黄士杰打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打伤之前在工地干活工资是最低每天180元,打伤之后不能干活。证据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士杰对金天会的殴打行为,黄士杰的侵权行为成立,才对他进行了处罚。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士杰在事件的过程中,有打人的行为,十堰市公安局维持了张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11、黄士杰行政起诉状,证明被告不服张湾分局的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证据12、张湾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驳回黄士杰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证据13、行政上诉状,证明黄士杰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证据14、撤诉申请,证明黄士杰认可行政处罚决定。证据15、中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撤回上诉,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告黄士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侵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住院资料很清楚,原告的伤是旧伤,同时原告在就医当天自述是在三小时前自己摔伤的,结合当天派出所的笔录证实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当时还说没有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警方对被告的处罚是针对原告妻子和被告之间的厮打行为,被告不服提出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因为存在行政诉讼,就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自己的损失与当时的事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警方对当时在场的人员询问证实,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赵红是原告的妹夫,当时赵红从背后拦腰抱住被告,被告只能被动的挨打,原告明知道自己有旧伤在身,到现场殴打被告,即使有损失,也由他自己负责,原告从到现场到离开都是乘坐的摩托车,不排除他的伤是乘坐摩托车所引起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提交的东风总医院的手术记录,证明了原告9月7日就医与上午的纠纷无关,而是有另外的其他原因。被告黄士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天会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天会2012年9月7日晚在东风总医院的住院治疗,是因其本人在住院前3小时不慎摔伤,导致同一部位的旧伤复发,与当天上午10时许牛头山森林公园大门口发生的纠纷无关,更与被告黄士杰无关。证据2、东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证明9月7日上午10时许的纠纷现场,没有人摔倒,原告金天会的受伤另有他因,与上午的纠纷无关,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证据3、张湾东风医院法医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伤9月7日住院治疗是旧伤造成的,与当天的事情没有关系,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证据4、张继证人证言,证明黄士杰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的旧伤内固定断裂。经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在东岳路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金天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病历记录有误,不是摔伤的是被别人打伤的,当时医生说是这样说以后可以给原告报销,当时受伤之后,也不排除医院记错了,原告原来是受过伤,当时快要痊愈了因为被告的暴力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体内的钢板断裂、L1椎体骨折,对证据2有异议,笔录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不完整,断章取义,不能反映整个事情的经过,对这几份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刑事责任我们不追究,我们只要求对民事责任进行追究,对笔录的真实性我们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张继与黄士杰有经济往来,关系比较密切,他今天说的和询问笔录不一致,如果说被告没有打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对他进行处罚,如果被告没有打人,不可能有人去抱他,说明当时他的殴打行为已经进行了,对原告已经造成了伤害,询问笔录是张继本人的签字,应当以询问笔录为准。2、被告黄士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名人的印章及指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这两个证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受伤是其他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住院时自述是三小时前摔伤,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已经指出了公安机关在很多方面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驳回了被告的起诉,但是公安机关认识了自己的错误,进行了道歉,被告撤回了起诉,处罚决定书是拘留10日,但是只拘留了2天就放出来了,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依据,被告是因为派出所做工作才撤诉的,不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3、对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在东岳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的案卷材料,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互殴行为,证明原告受伤是真实的,能够证明金天会的伤都是黄士杰造成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与之前的不一样。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认定。对双方均由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案卷材料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因该处罚决定书上的表述为:“金天会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黄士杰厮打”,仅凭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进而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两证人对原告因伤不能干活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自己提交的病历资料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调取了公安的卷宗材料,对该证据与本案调取的证据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黄士杰在十堰市张湾区牛头山公园大门口处,因琐事与姜新会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姜新会的丈夫金天会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黄士杰厮打,姜新会再次对黄士杰殴打。2012年9月7日19时许,原告金天会在东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志记载:“外伤致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患者自诉3小时前不慎摔伤,当即感腰部疼痛,伴腰部活动受限······”,经查原告体内螺钉断裂,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45685.39元,其中自费部分3189.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士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45835.31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35元,提请法院对伤情进行鉴定后追加伤残赔偿金)共计5765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2013年1月28日作出张公(张法)决字(2013)第0064、0065、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姜新会、金天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黄士杰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30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作出张公(东岳)缓拘决字(2013)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黄士杰暂缓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士杰因不服张公(张法)决字(2013)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十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公安局以十公复议字(2013)第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公(张法)决字(2013)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士杰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公(张法)决字(2013)第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湾区法院以(2013)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士杰的诉讼请求。黄士杰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与公安机关达成和解撤回了上诉。又查明:原告腰部曾在工地干活的时候被砸伤过,腰内夹有钢板,经2012年9月7日住院检查,原告体内T12椎弓根均已断裂,经治疗又植入椎弓根钉8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侵权纠纷中,原告需对自身伤情与原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审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张湾区牛头山公园因琐事产生纠纷,及原告因原内固定的钢板断裂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侵权导致,尚需原告列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但公安干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被告纠纷的表述为:“金天会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黄士杰厮打”而非“与黄士杰相互厮打”,公安的询问对象中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人为当时拉货的司机张继及牛头山森林公园门卫刘富芝,但两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见有黄士杰对金天会殴打致其腰部受伤的描述,原告金天会自称其受伤系被告黄士杰用脚踢其腰部所致,但张继及刘富芝均在询问笔录中否认黄士杰用脚踢金天会,亦否认金天会在厮打过程中摔倒,故金天会的腰部损伤究竟是被告黄士杰殴打所致还是自己在厮打过程中扭伤所致尚不明确。本院亦告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做因果关系鉴定,但原告拒绝做因果关系的鉴定,同时表示自行承担不能鉴定因果关系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身腰部有旧伤,在是否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旧伤损害扩大及被告的损害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伤两种情况均不明确的状况下,原告仅要求做伤残等级的鉴定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金天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天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241元,由原告金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代理审判员 吕杰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