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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检华、何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林检华,何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富美、周宏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检华。被告何镇。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林检华、何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检华、何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林检华向我司提出购车分期意愿,称购买丰田汽车需要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我司担保。我司在审核林检华相关银行准入放贷材料后,于同月15日与林检华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我司为其购车担保。同时,被告何镇向我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林检华的借款向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后林检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城站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34576元整,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曾归还银行贷款,工行城站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4484.65元、9734.36元、13683.34元、16800元、18220元、19100元、20000元。此后,原告催要所垫款项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银行欠款共计102022.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认为《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所约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作为反担保人的何镇理应连带清偿被告林检华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检华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102022.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7736元(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27736元);2、被告何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公证书(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工行城站支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3、担保函,证明被告何镇为被告林检华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4、垫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发生垫款的事实。被告林检华、何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林检华向银行支付垫付款102022.3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林检华追偿的权利。被告林检华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02022.35元,并应承担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被告何镇应对被告林检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检华、何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02022.35元,并支付利息2296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何镇对被告林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46元,由被告林检华承担,被告何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