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秋杨与薛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杨,薛爱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周秋杨。被告:薛爱容。原告周秋杨与被告薛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杨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薛爱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四次共借款20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2012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2.1万元(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准)和最后一次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借据之日凑现金2.9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6个月归还。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爱容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秋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薛爱容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中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但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证据3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17日的转账凭证。对于2012年8月17日的转账凭证,本院经核实,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转账凭证,原告解释称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因为要起诉在银行清单寻找,发现有一笔交易有被告的账号,以为是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即用于起诉。因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共四次向其借款,但又称借款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17日三次转账支付,2013年9月1日现金支付。由此可见,原告所谓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出具借条时所借的款项是之前三次银行转账款项支付及当日现金支付,明显是为了说明2013年9月1日的款项已经支付而故意拼凑。又因证据3中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日二份转账凭证,发生于被告出具借据前一年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向原告借贷20万元的合意,被告薛爱容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的合意之外,借款款项支付系合同生效的要件。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达成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秋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