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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达光、赵锦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达光,赵锦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光,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赵锦棠,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植林、黄峻峰,分别系广东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达光、赵锦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赵锦棠的委托代理人刘植林、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黄达光在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2386****,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黄达光与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20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113877.29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达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0634号);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100687.06元、利息4867.15元、滞纳金1877.2元,律师费6445.88元,合计113877.29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结婚证;3.个人申请表;4.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5.流水清单;6.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7.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8.借款借据及大额分期付款凭条;9.查询授权书、面签环节照片信息表、个体户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黄达光20万用款情况说明。被告黄达光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锦棠辩称:1.黄达光没有到庭,赵锦棠不了解本案事实,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黄达光签订的大额分期借款协议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赵锦棠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应由黄达光个人承担;2.原告要求赵锦棠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3.原告同意黄达光办理信用卡,实际黄达光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刘君武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大额消费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属于原告的过失。被告赵锦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黄达光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在申领白金信用卡时,申请表所附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黄达光)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行中山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0634号),该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黄达光)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品种为白金卡;卡号625907442386****;本合同项下甲方(中行中山分行)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合同项下“大额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大额消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20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刘君武,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1661700300017****);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1800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经中行中山分行审核,批准黄达光申请,中行中山分行向黄达光指定的刘君武的账号为621661700300017****账户转入200000元,黄达光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金额20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达光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及各种费用。至2014年7月14日,黄达光应还透支款本金100687.06元,利息4867.15元,滞纳金1877.2元,合计107431.41元。上述款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另查:黄达光与赵锦棠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黄达光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额消费,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黄达光在申领信用卡时,中行中山分行已向其告知领用合约,黄达光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申领了信用卡。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领用合约及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上述领用合约及业务借款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黄达光进行200000元大额消费的事实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流水清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及大额分期付款凭条、查询授权书、面签环节照片信息表、个体户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黄达光20万用款情况说明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黄达光在大额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上述领用合约及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黄达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条件已成就,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达光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107431.41元)亦应归还。另因赵锦棠与黄达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赵锦棠与黄达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锦棠辩称其对上述大额消费款项不知情,并认为黄达光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大额消费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的辩解,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黄达光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0634号);二、被告黄达光、赵锦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7月14日的信用卡大额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7431.41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双方签订的大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财产保全费1089元,合计366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达光、赵锦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