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郭骐铭、周乘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郭骐铭,周乘民,周新果,韩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骐铭(曾用名郭入铭),女,汉族,1985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乘民,男,汉族,1982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新果,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翠华,女,汉族,1953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与被告郭骐铭、周乘民、周新果、韩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骐铭、周乘民、周新果、韩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诉称:被告郭骐铭于2011年7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贷款135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行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及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郭骐铭(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3412252110711005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三条约定:“(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未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7日”。第十二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郭骐铭、周承民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向我行支用贷款47万元、2011年9月14日向我行支用贷款53万元、2013年1月25日向我行支用贷款22万元。在履行2011年9月2日贷款期限为五年的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中,被告郭骐铭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5年1月6日拖欠本金187710.25元,利息及罚息729.84元,共计188440.09;在履行2011年9月14日贷款期限为五年的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中,被告郭骐铭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5年1月6日拖欠本金211673.27元,利息及罚息1109.87元,共计212783.14元;在履行2013年1月25日贷款期限为五年的个人商务贷款合同中,被告郭骐铭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5年1月6日拖欠本金147027.02元,利息及罚息427.69元,共计147454.71元;以上三笔贷款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546410.54元,利息及罚息2267.40元,合计本息548677.94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骐铭偿还本金546410.54元,利息及罚息2267.40元,合计本息548677.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其后利息另计);二、第一、二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判决以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房地权证临房字第××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乘民与郭骐铭结婚证(复印件)、周新果与韩翠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周乘民与被告郭骐铭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新果与被告韩翠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被告郭骐铭2011年9月2日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2011年9月14日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2013年1月25日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郭骐铭向原告在借款额度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借款三笔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对周新果和韩翠华关于房屋抵押的谈话记录;被告周新果该房屋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存在并合法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周新果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物合法。证据六、郭骐铭还款流水详情。证明郭骐铭还款情况。证据七、郭骐铭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郭骐铭至2015年1月6日(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郭骐铭、周乘民、周新果、韩翠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骐铭(曾用名郭入铭)与被告周承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新果与韩翠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郭骐铭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金额)为135万元,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栏载明:借款人配偶周承民承诺“本人是借款人郭骐铭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借款人配偶周承民及借款人郭骐铭在该声明栏内均签名。2011年7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郭骐铭(借款人)、周承民(共同借款人)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22521107110054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是,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的5年;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及被告郭骐铭、周承民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名。2011年7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周新果(财产所有人)、韩翠华(财产共有人)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郭骐铭与甲方签订的偏号为3412252110711005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第20113189号,坐落于临泉县城中北路西侧周庄,抵押物面积557.68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2259245元;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259245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欠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从2011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7日;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及被告周新果、韩翠华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名。2011年7月27日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房屋,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临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周新果,抵押期限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1年9月2日被告郭骐铭向原告支用贷款4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郭骐铭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收到借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骐铭向原告支用贷款5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郭骐铭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收到借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骐铭向原告支用贷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郭骐铭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收到借款。上述三笔贷款截止2015年1月6日:第一笔2011年9月2日被告郭骐铭向原告支用贷款47万元,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7710.25元,利息729.84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188440.09元;第二笔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骐铭向原告支用贷款53万元,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1673.27元,利息1109.87元,合计结欠212783.14元;第三笔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骐铭向原告支用贷款22万元,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7027.02元,利息427.69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147454.71元。上述三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6410.54元、利息2267.40元,合计贷款本息548677.94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阜南支行为甲方与被告郭骐铭、周承民为乙方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新果、被告韩翠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郭骐铭、周承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新果、韩翠华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郭骐铭、周承民向原告贷款,将抵押物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法律规定,即债务人郭骐铭、周承民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以被告周新果、韩翠华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骐铭、周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本金546410.54元,支付利息2267.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48677.94元。逾期将依法以被告周新果、韩翠华抵押物房屋(位于临泉县城中北路西侧周庄,房地权证号:临房字第××号)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南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487元,由被告郭骐铭、周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