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孙某某,女,193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杨某某,男,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孙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八名被告的亲生父母,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十分艰难。几名被告拒绝赡养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名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名原告赡养费各5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轮流赡养原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同意每月支付两名原告赡养费各50元,不同意照顾原告日常起居。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同意每月支付两名原告赡养费各50元,也同意照顾原告日常起居。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是原告杨某某、孙某某的八名子女。经询问,两名原告本人表示,愿意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扶助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为子女的法定义务,该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等诸多方面。原告杨某某、孙某某作为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给付赡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孙某某诉请的赡养费具体数额,应综合原告的需求、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其它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每月承担的赡养费目前应确定为给每名原告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直接赡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两名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孙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轮流赡养,照顾原告日常起居生活。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50元,支付原告孙某某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