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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泽恩(已被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三街47号502房间内容留邱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三街47号502房间内容留邱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泽恩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三街47号502房间,为邱某提供冰毒、冰壶准备吸食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泽恩的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单独或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