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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左建华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建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辛勤,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左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辛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