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0年4月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3年8、9月份相识,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婚礼。他给了被告婚礼款52000元。婚后被告不关心他的生活,自2014年10月后,他与被告分居生活。故请求离婚,并返还婚礼款35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她对相识及结婚时间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她只收到原告的彩礼3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2013年8、9月相识,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婚礼。原告苏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家生活。2014年10月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礼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构建和谐家庭。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沟通交流较少,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多交流,就能更加增进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培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