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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肖明国与王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肖明国,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代兵(系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推荐公民),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王雪琴,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毫,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国与被告王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兵、被告王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国、被告王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国诉称,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王雪琴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持有人:肖明国,卡号:622759508476XXXX)并承诺自己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雪琴按期偿还。2013年11月29日,原告肖明国把该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王雪琴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共有三笔信用卡消费未偿还,即:2013年11月29日消费24000元,2013年12月12日消费6080元,2014年1月23日消费18000元,被告王雪琴消费该信用卡共计4808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偿还了6000元,现被告因消费该信用卡未偿还金额为42080元。在恋爱期间,被告又在原告处多次借到现金38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终止恋爱关系,被告王雪琴当即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为借到原告肖明国现金38000元,另一份为使用原告肖明国的信用卡所产生的未还费用由被告王雪琴偿还。至今,被告王雪琴欠原告债务8008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王雪琴归还债务80080元人民币;2、被告王雪琴应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王雪琴辩称,被告承认借款38000元,该借款系刷信用卡所欠,其他不予认可,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该承担。该两张借条系被告胁迫书写,实际系同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759508476XXXX)借给被告王雪琴使用,被告王雪琴在使用该卡消费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5月8日将该卡归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归还该信用卡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载明:“王雪琴,女,汉族,出生:1973年8月11日,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0811XXXX。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经人介绍,王雪琴与肖明国相识后,因女方(王雪琴)购车特向男方(肖明国)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用来购物(车)比亚迪F3,车号:渝A58H**,信用卡卡号:622759508476XXXX,此卡所欠的人民币必须由她本人(王雪琴)偿还。特此注明:包括用卡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借条终身有效。此致。借卡人:王雪琴,2014年5月8日。”另外一张借条(以下简称借条2)载明:“王雪琴,女,汉族,出生:1973年8月11日,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0811XXXX。地址: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经人介绍,王雪琴与肖明国认识后,因女方王雪琴急需要钱,特向男方(肖明国)借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特此注明,此借条终身有效。此致。借款人:王雪琴,2014年5月8日。”借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争执,原告妹妹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达到现场并制作了綦江区公安局110警情移交单,该警情移交单上填写的简要案情中载明:“2014年5月8日14时33分,在文龙街道二级车站中国银行附近,王雪琴与肖明国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现双方在民警协调下已经自行协商,肖明国走法院途径。”原告肖明国在该警情移交单上签字,被告王雪琴未签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雪琴归还债务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所欠债务36000元,借款38000元,共计74000元,并以7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张借条主要内容系原告书写,但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原、被告对被告曾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使用,总共刷卡金额为42000元,已经偿还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借条2中的38000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陆陆续续拿给被告的。被告称该两张借条系原告胁迫其签名并捺印,两张借条均系为同一笔债务出具。但被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綦江区公安局110警情移交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曾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使用且尚余36000元信用卡欠款未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肖明国虽举示了由被告王雪琴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借条内容不予认可。且该借条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出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任何现金借款。即使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曾支出了相应款项,该款项也系原、被告在男女双方交往期间产生的支出的累计,是男方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进行的合理开支,属正常支出。原告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仅依据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当天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主张该笔借款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雪琴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雪琴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向法庭举示相应的催收证据。因此,逾期之日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肖明国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王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明国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明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肖明国负担800元,被告王雪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