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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炳明与陈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郑炳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国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一般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炳明与被告陈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明、被告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明诉称,其从事土方运输业务,与被告陈国富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因土海湿地公园工程需要运土,双方约定每车运费单价140元,原告根据其要求计运土64车,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富归还运费欠款人民币38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国富辩称:1.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运输费,不存在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诉求运费中的30000元运输费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日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炳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运土64车,每车140元,共计运费8960元;该两笔款项均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国富质证认为,该二份欠条确系被告书写,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月22日的欠条上的“黑明”并非本案原告;该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还款期限,应当视为即时履行,故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被告通过其妹妹陈国琼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月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转给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30日欠条上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底以现金方式已支付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国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富虽称2012年1月22日的欠条并非出具给原告郑炳明,但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应认定为向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被告陈国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其妹妹陈国琼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月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转给原告三万元。2.原告申请证人陈国琼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确实通过陈国琼账户转账给原告三万元运输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郑炳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2011年认识并开始生意往来,2012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实际发生几十万的生意往来,出具欠条时结算为三万元;2012年双方又发生几十万的运费往来,2012年底结算时被告还欠一万五千元,没有出具欠条;2013年双方又发生几十万的运费往来,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欠款896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是双方于2012年发生生意往来中的部分运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三万元的欠款。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陈国琼账户汇款的三万元,但是并非偿还本案欠款,而是其他的生意往来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炳明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炳明多次为被告陈国富运送土方等。2012年1月22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郑炳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黑明运费计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欠款人:陈国富”。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国富又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土海湿地公园郑炳明64车×140元=8960元未付。此据”上述《欠条》及借据现由原告持有。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国富通过陈国琼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郑炳明转账10000元、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郑炳明以被告陈国富未偿还运费3896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炳明为被告陈国富运送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运费中的3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运费38960元,其中的3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6日通过陈国琼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原告虽称该30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30000元运费被告已还清;其中的8960元,被告辩称已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采信,运费89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896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其中30000元已还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96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炳明运费人民币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郑炳明负担298元、被告陈国富负担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