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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丽华与杨雁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覃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杨雁茗。原告覃丽华诉被告杨雁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杨雁茗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于2015年月日向被告杨雁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丽华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雁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丽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该借款,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按5分利率计算月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下4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至按借条约定利息5%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计算:2014年10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覃丽华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雁茗出具的借条,证明杨雁茗于2014年4月25日向覃丽华借款5万元,限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并约定月息为5分。被告杨雁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覃丽华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覃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雁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覃丽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覃丽华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杨雁茗向原告覃丽华借款5万元,限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并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雁茗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该借款。后经原告覃丽华多次催讨,被告杨雁茗返还借款1万元,余款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雁茗向原告覃丽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雁茗已返还借款1万元,现原告覃丽华要求被告杨雁茗返还借款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雁茗向原告覃丽华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讨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覃丽华主张从被告杨雁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雁茗向原告覃丽华返还借款4万元。二、由被告杨雁茗向原告覃丽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由被告杨雁茗向原告覃丽华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覃丽华的���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覃丽华负担150元,被告杨雁茗负担9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河元审判员覃远贵审判员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覃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