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锦及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粘合剂供销关系,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41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415元并承担利息43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至今为止,只有一起,合同也只订了一个,货物也只有一批,发票也只开了一张,金额是257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该货款,双方之间迄今为止没有未了的纠纷,原告所谓的对账单,其实是合同签订的当时,原告利用被告疏忽所盖的章,其实该欠款是原告与案外公司所发生的,该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案外公司也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已经承认所述款项里是没有原告方所做业务的款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证1.对账单2份(1份原件,1份传真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止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415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方签字盖章;2014年4月1日由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单,被告确认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6415元,该对账单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方所说被告欠其他公司的货款,从这2份证据上可以证明被告欠的是原告66415元。2.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1份、企业法人(营业单位)注销通知书1份、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2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已经注销,已经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都转移给了新成立的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并且也通知到被告,被告也已确认。对上述证1,被告质证认为对传真复印件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另一份盖红章的对账单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当时拿了对账单来盖章,被告没有细看,以为是原来发生业务往来的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名字与原告的名称很接近,就盖章了,把欠别人的货款,误盖章到原告的对账单上,事实上被告与本案原告只发生过一次业务关系,而且货款已经两清。对上述证2,被告质证认为对设立登记审核表、2012年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单位)注销通知书、2009年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材料包括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本案原告的一种说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特别是情况说明里说到所谓的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注销并且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都转移给了本案的原告,原告称这个事情和被告说起过,这个说法不存在;这些材料即便真实,也反映出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比如2015年情况说明讲到原来的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股东会作出注销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但是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注销通知书证实其实际注销时间是2015年3月9日,期间相隔近3年,这是矛盾的;根据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07××××7917显示原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纳税资格,进行独立核算,并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有开具独立核算增值税发票的权力,由此可知该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的财产减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即使是股东,在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尚未注销之前,也不能擅自处理该公司名下的资产,将债务、债权转移给其他公司,即使转了,也不合法;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注销时间的证据,既然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是2015年3月9日才注销,那么注销前它是具有公司合法主体资格的,其债权、债务的转移应该由该公司来作出决定,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移事实成立,更不能证明转移的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本院认为证1的内容反映2014年4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其公司正在核对应收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66415元,要求被告核查并予以签章后传真或邮寄原告,若不符,请在例外栏注明不符事项反馈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予以签章。上述证2反映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为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设立,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期间,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的财产处置给原告,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庭审原告陈述其与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之间业务始于2003年,累计到2010年12月,未付该分公司货款66415元,又结合被告对证2质证意见中有关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07××××7917显示原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的内容,且根据上述证1内容明确反映的原告公司名称,被告上述称其误将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认作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不符合常规的认识水平,据此被告对于原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66415元转让给原告,至迟在接到原告2014年4月1日书函(证1)后已知晓,被告上述有关误盖公章、债权转让未告知及债权转让不合法等质证意见,均难以成立,上述2组证据中的2013年12月9日对账单传真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该2组中该部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证一、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实际与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并不是与原告。证二、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增值税发票1张、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第一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买卖标的为25750元,随后在2013年12月19日已经付清货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所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货款两清。证三、照片3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4页)、检测报告第4页的译文1份、检测申请书1份,赔款事由1份,拟证明本案涉案货款所对应的货物(由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提供的),因质量不合格(水浆牢固度不够),根据行业标准水浆牢度应该达到2.5-3,但是经被告去检查发现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水浆牢度只达到了1,而且作了两次的鉴定,这个鉴定是被告的客户宁波市鄞州石碶永兴针织制衣印花厂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致该客户销售以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外商退货,该客户遭受了损失,向被告索赔;同时,还有库存产品因质量问题仍在被告处,客户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且要求剩余的库存产品要求退货,退货金额2万元。对于上述证一,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经常以传真作为贸易合同习惯,进行业务往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交易行为,也可以证明原告方诉请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已经付款了,但是并不代表其他货款已经两清。对于上述证三,原告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检测报告不是原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予质证;赔款是由案外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所产生的损失,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向原告进行主张;另因被告并未提起质量反诉,关于质量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上述证一。上述证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三的照片、赔偿事由,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待证事实的证据;上述证三中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均为外文记载,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专门翻译机构的中译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三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与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之间存在粘合剂供销关系,被告尚欠该分公司货款66415元。2012年8月18日,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决议设立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同时将其下属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的财产等处置给原告。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原告公司正在核对应收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66415元,要求被告核查并予以签章后传真或邮寄原告,若不符,请在例外栏注明不符事项反馈原告。对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章确认欠款无误。另查明,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辐化分公司的财产处置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确认的其尚欠原告货款余额,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66415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及买卖双方之间对上述款项利息的支付及其期限的确认,故本案涉及的上述款项66415元的利息应从本案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3月4日)起算。被告有关上述误盖公章、债权转让未告知及债权转让不合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折抵赔款和退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时代辐化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6415元及利息(以66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双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