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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李炳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李炳辉,林奕粧,李庆松,陈育娜,李跃辉,李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负责人钟慧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彬,系该行员工。被告李炳辉,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奕粧,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庆松,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陈育娜,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跃辉,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巧玲,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告李炳辉、林奕粧、李庆松、陈育娜、李跃辉、李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被告李炳辉所欠款项已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李炳辉所欠款项已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处分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0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