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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76号原告:孙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乙,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乙于2013农历12月2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农历12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经媒人祝某给被告蒋某乙6000元见面礼,退回1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蒋某乙到原告孙某家,原告孙某再次给被告蒋某乙彩礼1000元,有被告蒋某甲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为证(原告方提供),被告方两次共收受彩礼6000元。双方因确定婚期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乙两次收受原告孙某彩礼6000元,有媒人祝某证言和对蒋某甲的调解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某乙应当返还彩礼款。被告主张用彩礼款为蒋某乙和孙某购买衣物2414元,原告到被告家吃饭花费招待1300元,因无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