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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行长。被告:周勇。被告:甘小利。被告:聂坤。被告:柏冬梅。被告:张明。被告:薛猛。案外人:尹兆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彪,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甘小利、聂坤、柏冬梅、张明、薛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周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21日对登记在被告聂坤名下的坐落于周村区东门路×××号(产权证号06-105××××)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尹兆德不服,以该被查封房产是其1999年3月从聂启训(系被告聂坤之父)处购买,目前正在办理产权过户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聂坤名下的房产实施保全措施,该措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尹兆德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志华审判员  李继波审判员  高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