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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五”,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粤L449**半���货车载着被害人曾某某途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爱琴海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白色粤L**l55小轿车发生碰撞,小轿车上的孙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即下车将半挂货车上的刘某某和曾某某拉下车,随即他们四人对刘某某和曾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孙某甲(另案处理)从另外一部小车下车,见孙某某、刘某甲等人追逐并殴打刘某某和曾某某,遂上前参与殴打。巡逻民警经过该路段上前制止,孙某某、刘某甲、孙某甲等不听劝阻,仍继续追打两名被害人,刘某甲、孙某甲分别拿起地上的石头砸向两名被害人,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曾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刘某甲、孙某甲的供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甲、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是主犯,但地位作用与孙某某、孙某甲、刘某甲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已达到轻伤一级,并且结合同案犯犯罪地位和作用及量刑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