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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冉茂齐与胡节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齐,胡节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冉茂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昌,男,生于1953年9月26日,土家族。系原告冉茂齐之兄。被告胡节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冉茂齐诉被告胡节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节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齐诉称,被告胡节元2010年初在咸丰县朝阳镇开办养猪厂,同年招聘原告为养猪厂工人,从事养猪及耕种承包土地及养护果木工作。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兄冉茂昌口头约定,原告做工期间由被告提供免费住宿,原告在养猪厂工作三个月以上,被告就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如不缴纳给相关部门,就按每月4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工资按年计算,每年12000元,每月休假4天。原告于2010年初至2012年底一直在被告的养猪厂做工。被告从2011年初至2012年底,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原告被迫于2013年离开被告的养猪厂,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无果。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工资12000元。被告胡节元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3日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2011年工资12000元的事实。证据2、照片4张,第1张拍摄于被告家门口,第2张是在高乐山镇社区请求调解的情形,第3、4张反映在被告家里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况。拟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的事实。证据3、2015年3月26日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胡节元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有效性应当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初原告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养猪厂做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兄冉茂昌口头约定工资按年计算,每年12000元。2011年初至2012年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冉孟齐工资壹万贰仟元整(2011年工资)”。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未果。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属于个人行为,未予立案。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冉茂齐在被告胡节元处劳动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但一直未予支付。虽欠条上书写的是“欠到冉孟齐工资12000元,”但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对该欠条所写“冉孟齐”应认定为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节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节元支付拖欠原告冉茂齐的工资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节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