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捕前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烟墩社区上楼郢组,进入被害人孙某乙家中,盗窃其现金800元、招金银楼牌黄金戒指一枚。2、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黄小郢组,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宝瑞源牌铂金钻石戒指一枚。3、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黄小郢组,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钻石女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6713元)、黄金耳钉一副(经鉴定855元)、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8971元)。4、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黄小郢组,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200余元现金。5、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社区仁里组,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5270元)。6、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社区仁里组,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盗窃8000余元现金。7、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骆岗社区仁里组,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数包香烟。8、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学塘村五组,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1600元现金,钻石戒指一枚。9、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学堂村六组,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5000余元现金。10、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学堂村刘郢组,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100余元现金。11、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学堂村刘郢组,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600余元现金。12、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许贵村刘洼郢组,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5000余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2984元)、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718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1258元)、黄金心形吊坠一个(经鉴定1122元)、黄金花生形吊坠一个(经鉴定578元)。13、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许贵村刘洼郢组,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盗窃10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财物鉴定总价值2846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徐某、刘某乙、李某、姜某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四被害人。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万元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沈某、吴某、刘某甲、张某、徐某、刘某乙、李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樊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贾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犯罪时已成年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8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涉案财物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退赔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