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盈盈与杜彦鹤、杜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盈盈,杜彦鹤,杜留杰,常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郭盈盈,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彦鹤,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杜留杰,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常冬玲,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盈盈诉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常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常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杜彦鹤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2014���11月,被告还款2万元,就余款7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欠郭盈盈74万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付清,但时至今日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47000元,同月17日转款386000元,同月19日存款96000元,同月20日存款112800元,同月23日转款47600元,次月3日转款38800元,每笔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共计728200万元。被告还款2万元后就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盈盈74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常冬玲偿还原告郭盈盈借款本金708200元。二、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常冬玲偿还原告郭盈盈借款7082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720元,由被告杜彦鹤、杜留杰、常冬玲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炫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