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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与吴周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吴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周林,男。上诉人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周林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周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辞工书》的真实性,吴周林书面提出辞工,依据法律规定,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却以“没有写明辞工理由,视为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判决深圳市思达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被上诉人吴周林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周林2014年2月20日入职,2014年5月13日向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辞工书》。该份《辞工书》第一行列有姓名、工号、部门、工种等内容,姓名处有“吴周林”签字,辞工原因为空白,下方有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离厂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一审时吴周林未到庭应诉,一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该份《辞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辞工书》并未写明吴周林离职的原因,根据该《辞工书》,应认定为吴周林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思达印刷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吴周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吴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