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熊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加上被告嗜赌成癖,不顾家,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次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但鉴于其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