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陶树森、卓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陶树森,卓贤平,陶凡,陶初灵,陶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路199号。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汉成,该行辖属网点廖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陶树森。被告卓贤平。被告陶凡。被告陶初灵。被告陶树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陶树森、卓贤平、陶凡、陶初灵、陶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进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树森、卓贤平、陶凡、陶初灵、陶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陶树森以种植甘蔗、水稻、香芋、养猪、牛等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宾阳支行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780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5日。借款执行利率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陶凡、陶初灵、陶树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宾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陶树森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陶树森于2013年6月6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4年6月5日还款,即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含正常息及逾期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实际利息以借款结清日为准)。自2014年6月6日逾期至今被告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律强制力确保原告债权实现。因被告陶树森与卓贤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卓贤平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陶凡、陶初灵、陶树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陶树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陶树森与卓贤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陶凡、陶初灵、陶树利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陶树森及其配偶卓贤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陶树森与卓贤平的身份情况;2、陶树森与卓贤平的户口簿,证明被告陶树森与卓贤平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担保人陶凡身份证,证明担保人陶凡的身份情况;4、担保人陶初灵身份证,证明担保人陶初灵的身份情况;5、担保人陶树利身份证,证明担保人陶树利的身份情况;6、陶树森借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陶树森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树森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8、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陶树森、陶凡、陶初灵、陶树利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一份额度为30000元的贷款联保协议书;9、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陶树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10、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原告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陶树森发放了30000元贷款;11、陶树森借款凭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陶树森借款30000元的借款日期和贷款到期日期;12、陶树森应还未还贷款查询结果,证明陶树森未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树森、卓贤平、陶凡、陶初灵、陶树利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陶树森、卓贤平、陶凡、陶初灵、陶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树森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树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水稻、香芋、养猪、牛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5日。借款执行利率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陶凡、陶初灵、陶树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陶树森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陶树森于2013年6月6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陶树森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追偿,被告陶树森仍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卓贤平与借款人陶树森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树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陶树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陶树森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后,至今借款本息仍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合同来说,借款本息是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陶树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树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发展家庭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树森及其配偶卓贤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树森、陶凡、陶初灵、陶树利作为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小组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陶树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陶凡、陶初灵、陶树利作为借款人陶树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陶树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陶树森、卓贤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陶凡、陶初灵、陶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树森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树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进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