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群良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群良,王洪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群良,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周口市太康县X镇X村,捕前暂住三亚市荔枝沟*号,系三亚X饭店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投案,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坤,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现住三亚市海螺村,系本案被害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群良犯故意伤害罪、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8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宗群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洪坤与同乡在三亚市月川新月路豫皖香饭店聚餐、饮酒,餐后被害人王洪坤与食客姜先芝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该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宗群良与其妻子岑玲玲一同上前劝解,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洪坤又与被告人宗群良发生口角,并将被告人宗群良推倒在地,被告人宗群良起身后从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被害人王洪坤头部、四肢等部位连砍数刀(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宗群良乘坐摩的逃离案发现场,同日18时许,其向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月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王洪坤申请对其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洪坤因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为轻伤二级;刀砍伤致左膝关节挫裂伤并髌韧带断裂合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2.4%,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宗群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洪坤的陈述笔录;证人岑XX、姜XX、杨XX、李XX、骆XX、王XX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宗群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物证菜刀一把;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平鉴(2015)医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宗群良将原告人王洪坤砍伤。王洪坤于案发当天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以下简称农垦三亚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治疗112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65731.9元。王洪坤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挫裂伤并髌韧带断裂;2、失血性休克;3、颅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病休二月;2、一周后开始逐步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前一月(神经外科)每日有陪人两名,以后每日陪人一名。王洪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廷兰、姐姐王利照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王洪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户口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榆林基地农副业基地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宗群良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群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宗群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群良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王洪坤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出台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人王洪坤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王洪坤诉求医疗费65731.5元,有农垦三亚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洪坤自2014年8月6日住院,2015年1月22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69天(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王洪坤的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王洪坤的误工费应为40007.03元(59182元/年÷250天×169天),王洪坤诉求误工费25984.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洪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廷兰、姐姐王利照顾,刘廷兰、王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情况,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前一月每日有陪人两名,以后每日陪人一名。王洪坤的护理费应为142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8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王洪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王洪坤诉求交通费3040.5元,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票据,但无法认定上述费用是因王洪坤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给予2500元。6、鉴定费。王洪坤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是与本案有关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支持。7、关于王洪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5508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原告人王洪坤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5731.5元、误工费25984.8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316.3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宗群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宗群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16.3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群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案发后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2、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人的左膝刀伤于本人无关,是原告人与姜先芝打架中造成的,原审判决让其赔偿原告人的赔偿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群良因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洪坤在其饭店吃饭时与客人发生争吵,竟持刀砍伤王洪坤,致其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发后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的量刑已经体现了对上诉人宗群良自首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姜XX、杨XX、李XX、骆XX、王XX的证言证实原审原告人王洪坤在上诉人宗群良的饭店聚餐时因琐事与姜先芝等人发生争执,宗群良在劝解中被王洪坤推到,宗群良遂持刀砍伤王洪坤,致其轻伤,八级伤残的事实,证实上诉人宗群良是故意、主动、积极的伤害了原审原告人王洪坤,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告人的左膝刀伤于其无关,是原告人与姜先芝打架中造成的,原审判决让其全部赔偿原告人损失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认定本案的证据有证人姜XX、杨XX、李XX、骆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王洪坤是被上诉人宗群良砍伤的,王洪坤被砍伤后还持刀将两名女子砍伤,两名女子没有持凶器的事实;其次证人岑XX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宗群良被被害人推倒后,起身进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其看到被害人流血了,其就与其他人把宗群良推走了,其又把宗群良砍人的菜刀丢到百益超市旁的纸箱里,后带公安人员将刀找到的事实;第三,本案上诉人宗群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有三亚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王洪坤伤势鉴定为轻伤的书证佐证。据此,该案的证据体系之间能相互印证;第四,上诉人宗群良称王洪坤的左膝刀伤是被害人与姜先芝打架中造成的无证据证实;第五,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宗群良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赔偿理由已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宗群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玫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