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因与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荣。委托代理人李一鹤。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福。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光。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延。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伟。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因与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军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鹤,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奕琳,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刘桂香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接受诊治,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前间壁)Killip分级Ⅰ级;2、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刘桂香于2009年12月31日接受“管状动脉造影术”,后于2010年1月22日接受“不停跳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死亡。截止到2010年2月3日死亡时,刘桂香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00753.81元。另查明,一、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分别为刘桂香的子女。二、刘桂香1936年7月7日出生,为中牟县城市居民。三、刘桂香2008年参加居民医保,2010年3月份报销医疗费,统筹已支付25000元。原审审理中,该院根据郑大一附院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刘桂香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中止鉴定的函》,专家组认为住院病历材料混乱不全,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中止鉴定。后该院又依据郑大一附院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郑大一附院对刘桂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退卷说明》,以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对郑大一附院的病历资料存在较多异议,且缺乏尸检资料,无法对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刘桂香于2010年1月22日接受“不停跳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死亡。对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桂香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郑大一附院虽分别申请医学会和司法鉴定,但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推定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桂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对刘桂香死亡的损害后果,郑大一附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对刘桂香尸检资料的提取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可以适当减轻郑大一附院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各方的实际,该院酌定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主张的医疗费75753.81元,与实际负担的数额一致,该院予以支持。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主张的护理费6344元、死亡赔偿金156786.21元、精神抚慰金49920.11元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的护理费,结合刘桂香住院48天的实际,按一名护理人员人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8天=3819.09元;死亡赔偿金,结合刘桂香1936年出生的实际,该院计算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40000元。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2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郑大一附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医疗费75753.8元、护理费3819.0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27元,以上合计212409.05元的60%,即127445.43元。二、郑大一附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负担2730元。郑大一附院负担3214元。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因郑大一附院的过错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郑大一附院未能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尸检是死亡后的行为,因石军荣等人对尸检没有采取措施减轻郑大一附院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年数时,适用法律错误,少计算2年。三、郑大一附院自动放弃上诉权。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未进行侵害了郑大一附院的诉权,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直接推定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桂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由裁量酌定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三、郑大一附院在上诉期间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时间晚是原审法院开具的缴费手续晚。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答辩称,一、提交上诉状早,但缴费晚,属于自动放弃上诉权。二、病人死亡在先,尸检在后,郑大一附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是以病历为基础,鉴定退回原因是病历不完整,混乱不全,佐证了郑大一附院存在过错,没有鉴定的责任在于郑大一附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鉴定的原因,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及郑大一附院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患者刘桂香死亡的年龄为73周岁,应按7年计算。及死亡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7年=156786.21元。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57205.11元的60%,即154323.07元。三、关于郑大一附院的上诉问题。郑大一附院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在原审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诉成立。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关于郑大一附院自动放弃上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合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医疗费75753.8元、护理费3819.09元、死亡赔偿金156786.21元、丧葬费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27元,以上合计257205.11元的60%,即154323.07元;四、驳回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负担1758元,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上诉人石军荣、石军福、石军、石光、石红延、石红伟负担5410元,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