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生育,收养2009年10月28日出生的吴某乙为养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为此经常殴打原告。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有外遇,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原告先后两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均在被告向法庭保证不再犯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再次与异性发生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养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与异性发生关系,也没有第三者。是打过原告几次,但都是轻轻的打,很多时候也都是是开玩笑,而且被告现在改正很多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的的姐姐发生争吵,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元旦的时候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未生育,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收养同日出生的吴某乙为养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并有寄钱给原告。2012年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发生争吵,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再次起诉到本院,后又再次撤诉。因原告认为被告屡教不改,且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遂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近十年,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外遇,又未提供被告有外遇的任何证据。如今后双方能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的角度着想,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各自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发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