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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王玉军与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春玲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王玉军,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春玲,李新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再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朱秋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工业大道南第二金碧花园39栋801房。法定代表人:黄世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玲。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青。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安荣。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果公司)与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组公司)与马春玲、李新青、王玉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开心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都市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开心果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心果公司和马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喆、都市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李新青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王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和常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18日,马春玲作为甲方代表人,王玉军作为乙方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开心果KTV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主要载明:工程地点为河南新乡市银基广场4楼,工期90天,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工程价款为24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图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由乙方进场施工全免;质量标准约定,本工程质量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优质工程;工程款三次支付,第一次于开工前三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次于工程进度多半,甲方应向乙方付合同工程款的30%,第三次于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应向乙方付合同工程款的30%,剩余10%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都市组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后于2009年11月将装修工程交付开心果公司使用。期间,开心果公司陆续向都市组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303000元。2009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算,开心果公司工作人员马春玲、李新青出具一份欠条:“欠王玉军开心果KTV工程款97000元,其中27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其它余款按月陆续付完,6月份付完。保修期为一年。“开心果公司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都市组公司。另查明,1、2009年6月5日,王玉军作为都市组公司(乙方)的签订合同代表人与马春玲所代表的开心果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河南省新乡市开心果量贩式KTV装饰设计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开心果量贩式KTV设计、装修、电气、卫生洁具、给排水管安装等,设计、施工内容包括室外设计、室内设计、水电设计、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设计费预定金,10天内交效果图方案及水电布置图平面、隔墙平面布置图经甲方确认后,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工程总预算,待工程预算双方商定后,签订正式协议。2、2009年7月25日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法人代表黄世庞委派其公司总经理王玉军到河南省新乡市全面负责开心果KTV业务接洽、设计、装修的业务,特此证明。该委托书有都市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世庞签字。3、2011年5月4日,开心果公司作为甲方,华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根据施工部位和现场实际情况,原有门头缺少检修所需检修口,LED模块已经不能维修,内部钢架部分严重腐蚀,外部饰面变形严重,门厅顶部吊顶已经变形下垂、开裂,所以原有门头及门厅顶部均需拆除后重新装修。工期25天,合同总价为53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开心果公司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10月14日分三次向华东公司支付了装修款,共计53000元。4、2013年4月2日,开心果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是否为优质工程,如不是,都存在哪些问题,根据目前状况若达到优质工程装修标准尚需多少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因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只有合格标准,无优质工程标准,认定优质工程无依据无法鉴定;对涉案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达到优质工程装修标准尚需多少费用,因开心果公司在经营期间对歌厅房间重新装修,已失去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故对鉴定予以退回。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玉军代表都市组公司与马春玲代表开心果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开心果KTV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开心果KTV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开心果公司投入使用,开心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303000元,剩余97000元亦应支付。王玉军的装修施工行为有都市组公司的委托授权,系代表都市组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马春玲与王玉军签订合同、马春玲向王玉军支付工程款及马春玲、李新青出具欠条的行为,开心果公司成立后,开心果公司均追认马春玲、李新青的上述行为代表开心果公司,故马春玲、李新青的行为系马春玲代表开心果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马春玲、李新青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开心果公司承担。综上,王玉军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接受付款等行为均系代表都市组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权请求工程款,故王玉军要求马春玲、李新青及开心果公司偿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心果公司的反诉请求包含两项,一是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王玉军、都市组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涉案装修工程于2009年11月完工并交付开心果公司使用,开心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原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5月4日与华东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产生53000元费用,都市组公司在两年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开心果公司尚欠都市组公司97000元工程款中27000元为质保金,故该27000元质保金应从开心果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开心果公司还应向都市组公司支付的工程为97000元-27000元=70000元,都市组公司应向开心果公司赔偿损失为53000元-27000元=26000元。基于上述理由,都市组公司要求开心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和开心果公司反诉要求王玉军、都市组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150000元的请求,该院部分支持。都市组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开心果公司验收合格也已结算,开心果公司在接收使用装饰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要求赔偿损失的不应支持,由于都市组公司未在装修工程最低2年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故其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是要求王玉军、都市组公司开具面额为2303000元的新乡市红旗区税务部门建筑工程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心果公司已向都市组公司支付2303000元工程款,开具发票理应是收款方都市组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开心果公司要求都市组公司开具面额为2303000元的建筑工程发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王玉军签订合同、接收付款的行为代表都市组公司,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开心果公司要求王玉军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及开具发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玉军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不含税的价格,如开心果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补足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开心果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王玉军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损失26000元;三、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03000元的普通发票;四、驳回王玉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8元,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677元,反诉费1700元,由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7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833元。都市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装修合同系与马春玲个人签订的,应当由马春玲、李新青承担偿还责任。当时开心果公司尚未成立,欠条是马春玲、李新青的个人行为,但是装修工程系开心果公司使用,故开心果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市组公司不应当承担53000元的重新装修费用。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装修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两年保修期错误,开心果公司重新装修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壹年保修期间。现无证据表明都市组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心果公司重新装修也没有通知都市组公司,故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都市组公司无关。开心果公司无权扣减53000元的重新装修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马春玲、李新青立即偿还都市组公司欠款97000元及利息,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心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马春玲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更不是承担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都市组公司应当承担开心果公司为维修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而支出的53000元。马春玲签订协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都市组公司与开心果公司约定的壹年质保期是无效约定,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装修工程最低保质期的强制性规定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至5年,新乡市华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心果公司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在法定的保修期内,且已经实际履行,开心果公司支出的53000元系必须的合理开支,都市组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二、一审判决判令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开具金额为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都市组公司应当向开心果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春玲答辩称:同开心果公司答辩意见。李新青答辩称:李新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李新青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军答辩称:马春玲找到王玉军是说装修工程系个人工程,工程干完后也投入使用了,约定的保修期是一年,至于230余万元的装修款怎么支付的不清楚。起诉之前王玉军找马春玲要钱,马春玲说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我们去现场核实过,认为一审时开心果公司提交照片上显示的问题是他们自己造成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6月5日马春玲与王玉军分别代表开心果公司、都市组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省新乡市开心果量贩式KTV装饰设计工程协议。2009年6月18日,马春玲作为开心果公司代表人、王玉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开心果KTV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之后,2009年7月25日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法人代表黄世庞委派其公司总经理王玉军到河南省新乡市全面负责开心果KTV业务接洽、设计、装修的业务。该委托书有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黄世庞签字。马春玲为开心果公司的股东,开心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马春玲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被上诉人王玉军是作为都市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开心果公司的马春玲签订的合同,故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开心果公司与都市组公司。上诉人都市组公司上诉称其是与被上诉人马春玲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玉军在二审答辩时称在2011年3月25日起诉之前马春玲告知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系开心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未进行维修。2009年12月18日,马春玲、李新青出具的欠条上虽注明保修期为一年,但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间为两年。故2011年5月4日开心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装修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上诉人都市组公司在得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后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造成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都市组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重新装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为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中判令上诉人都市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开心果公司开具发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都市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审理事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新乡市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开心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提供了装修业务并收取了开心果公司支付的2303000元装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都市组公司应当承担向开心果公司开具金额为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开心果公司请求都市组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二、针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因都市组公司未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故开心果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由华东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了53000元的费用。本案所涉的27000元质保金属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果都市组公司未能及时维修,开心果公司有权直接予以扣除,故都市组公司应当向开心果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应为53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6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0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开具金额为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撤销(2013)红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赔偿损失5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损失赔偿完毕止)。都市组公司辩称,一、开具发票问题属于行政管理事项,应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完毕,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约定价格为240万元,但马春玲实际仅支付130万元,双方合同造价不包含开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故无权要求开具2303000元金额的发票。二、开心果公司无权要求扣减工程款53000元。开心果公司重新装修事宜未通知过都市组公司,且在交工两年后重新装修已经超出约定的保修期,是否维修与都市组公司无关,其与华东公司所签合同对都市组公司无效。经现场实地查看后可知,开心果公司所称重新维修不属实,其所称质量问题与都市组公司无关。综上,开心果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马春玲答辩称,同开心果公司意见。李新青答辩称,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王玉军答辩称,同都市组公司意见。再审过程中,都市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开心果公司在执行阶段就发票问题提出异议,被依法驳回。2、开心果KTV装修工程造价清单。证明开心果装饰工程预算价格为3247607.5元,不包括税费,如果开具发票,开心果公司应补足税款。开心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因两份裁定公司才提出再审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造价清单无马春玲签名,也无都市组公司的印章,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马春玲同开心果公司意见。李新青不予质证。王玉军同都市组公司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开心果公司要求都市组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是税务部门。该办法同时规定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故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开心果公司可通过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开心果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工程款97000元中的27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并在还款计划第三条中写明“如在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没有及时维修,甲方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进行维修。”,其后开心果公司因原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涉案工程重新装修产生了53000元费用,故一审法院将27000元从开心果公司未付工程款中先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对质保金的使用约定,再由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承担剩余26000元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开心果公司关于27000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都市组公司另行支付5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海代理审判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