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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左红艳与贾玉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艳,贾玉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左红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陆海,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玉奇,市民。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左红艳诉被告贾玉奇、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陆海、被告贾玉奇、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负责人刘明钟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艳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00分,被告贾玉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后���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735.98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和被告贾玉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玉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0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玉奇辩称,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左红艳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自行承担10%,还要求对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00分,被告贾玉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由东��西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左红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红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红艳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735.98元,其中被告贾玉奇已支付7000元。2014年11月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红艳、被告贾玉奇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贾玉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是被告贾玉奇,该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左红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左红艳、被告贾玉奇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贾玉奇是机动车方,原告左红艳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贾玉奇赔偿,但因原告左红艳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贾玉奇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4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因投保人贾玉奇在与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玉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三星财保苏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保用药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审核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原告左红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673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56735.98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贾玉奇赔偿28041.6元,其中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偿25237.4元,被告贾玉奇尚需赔偿2804.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左红���应返还被告贾玉奇4195.8元。折算后,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左红艳支付31241.6元(含被告贾玉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向被告贾玉奇支付3995.8元(已扣减被告贾玉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左红艳;开户行:中国银行;帐户:62×××80;开户名称:贾玉奇;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帐户:62×××58)二、驳回原告左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左红艳负担200元,被告贾玉奇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