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欧洲鳄鱼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洲鳄鱼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范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洲鳄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柴湾角街66-82号金熊工业中心18楼H2室。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原审第三人范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欧洲鳄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上诉人鳄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6840738号图形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鳄鱼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餐巾、卡纸板制品、印刷品等。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范越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756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56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鳄鱼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范越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毕加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截图、毕加索艺术品牌中国授权总部网页截图等。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5042号《关于第684073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504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毕加索是当代西方最有创造性和影响最深远的画家之一,其《和平鸽》作品是为联合国专门创作的世界友谊作品,从此和平鸽代表和平。毕加索对《和平鸽》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纯图形的被异议商标与毕加索的《和平鸽》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如出一辙,已构成实质性近似。鳄鱼公司在未取得毕加索或其著作权继承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毕加索在先创作的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其行为损害了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了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国际和平年代徽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鳄鱼公司不服第11504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鳄鱼公司补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及(2010)高行终字第747号行政判决书。鳄鱼公司认为,涉案图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毕加索的作品,范越以他人在先权利提出异议时,应当取得该权利人的授权,但范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范越向商标局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并未采信范越所提交的证据,毕加索的作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公众知晓的事实。另查,毕加索(生于1881年10月25日,于1973年4月8日去世),西班牙画家、雕塑家,《和平鸽》系毕加索为世界和平大会所创作的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15042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毕加索是当代西方最具创造性和影响力的画家之一,其创作的大量作品在世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平鸽》是毕加索专为世界和平大会创作的作品且已广为世人知晓,毕加索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毕加索《和平鸽》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由于《和平鸽》的著作权仍属于毕加索的继承者所有,故鳄鱼公司在未取得其著作权继承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毕加索在先创作的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其行为损害了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鳄鱼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用以证明其享有所登记作品的著作权。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的认定正确,对此予以支持。鳄鱼公司另主张范越未取得权利人授权,无权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出异议申请人的身份并无限定,故范越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鳄鱼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042号裁定。鳄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以由“任何人”提起异议申请,但是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由,应当由在先权利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提出,范越并非权利人或者取得权利人的授权。2、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形是由毕加索创作的作品,而且鳄鱼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鳄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系被异议商标图形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该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能够证明著作权归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范越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756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5042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毕加索是当代西方最具创造性和影响力的画家之一,其在1950年代创作的《和平鸽》、《鸽子与少女》等简笔画作品已为公众广为知晓,毕加索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即使鳄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的取得并未经过实质审查,在本案中不足以否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毕加索逝世至今不足五十年,其继承者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然有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毕加索创作的作品《鸽子与少女》在构图、设计、风格等方面极为接近,在鳄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过毕加索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鳄鱼公司关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形是由毕加索创作的作品、鳄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系被异议商标图形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鳄鱼公司提交的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该生效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并不当然属于本院在后续裁判中应当参照的内容,因此,对于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仍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予以确定。鳄鱼公司关于范越不属于毕加索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人从而不具有提起本案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50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欧洲鳄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