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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梅、徐某田与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梅,徐某田,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朱某梅。原告徐某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梅、徐某田与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梅、徐某田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嘉和城3号楼101号门面房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梅、徐某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嘉和城3-101号门面房的所有权。本案申请费2000元,由原告朱某梅、徐某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