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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菅云贵、张朝海等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菅云贵,张朝海,张朝香,张朝河,张俊霞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鹏,该院投诉办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云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霞。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寇相毅、于鹏,被上诉人张朝河及菅云贵、张朝海、张朝香、张朝河、张俊霞的诉讼代理人刘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菅云贵系张玉明之妻,张朝海、张朝河系张玉明之子,张朝香、张俊霞系张玉明之女。张玉明,男,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流坡坞镇后菅村094号,于2014年2月12日死亡。2014年1月20日11时34分,张玉明因右肺癌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肺中心性癌Ⅳ(T3N3M1)期,2、高血压病(2级,高危)。2014年2月12日16时,张玉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肺中心性癌Ⅳ(T3N3M1)期,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2级,高危)。出院情况为:患××危,严重胸闷、憋气;查体意识模糊,双肺弥漫性干湿啰音,双下肢严重水肿;持续心电监护示血氧饱和度50%-60%;家属拒绝转ICU及继续治疗,自动出院;已反复向其家属讲明出院可能的后果,其家属表示后果自负,签署拒绝治疗及自动出院申请书。出院医嘱为:1、积极维持生命体征;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12日下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取原告方500元费用后,安排驾驶员张山驾驶车号为鲁M×××××号的救护车送患者张玉明回家,××未配备医护人员。路途中氧气瓶没有了氧气,张山驾驶救护车到阳信县人民医院充氧气并让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生查看患者张玉明的情况。××患者张玉明送回阳信县流坡坞镇后菅村家的途中,患者张玉明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张玉明因患右肺癌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肺中心性癌Ⅳ(T3N3M1)期,××治疗期间,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诊断正确、治疗得当,患××情所致。××××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用救护车护送患者回家的过程中,因救护车上缺乏医护人员及未携带足够氧气装置,加速了患者张玉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患者张玉明死亡后果40%的责任。患者张玉明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即为53100元(10620元×5年);患者张玉明的丧葬费为23193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6293元。××于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菅云贵、张朝海、张朝香、张朝河、张俊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6293元的40%,计款30517.2元;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菅云贵、张朝海、张朝香、张朝河、张俊霞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菅云贵、张朝海、张朝香、张朝河、张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宣判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案件定性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患者张玉明的家属××患者转ICU及继续治疗,并自动出院,签署拒绝治疗及自动出院申请书,××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关系就已经结束,医院没有义务也不应当再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医院送患者回家,双方仅是运送服务关系,而不是医疗关系。因此因运送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把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救护车上缺乏医护人员及未携带足够的氧气装置加速了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患者张玉明××出院前已经濒临死亡,其意识已经模糊,吸氧时血氧饱和度为50%左右,血压为75/45毫米汞柱。特别是,血氧饱和度低于90%即属于低血氧,50%属于严重低血氧,说明患者身体已经不能进行正常的代谢。××患者血液的溶氧能力非常低,身体机能已经基本丧失,吸氧××患者维持身体机能的作用已经非常小。××患者身体机能的逐渐丧失,吸氧××患者身体机能的维持就会丧失作用。实际上,××患者××路上随时都可能死亡,上诉人的医生已经向患者家属说明,患者家属也已经表示了知晓和同意。一审判决××缺乏医护人员及未携带足够的氧气装置加速了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是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隐瞒了重要事实××患者出院时,××患方收运送费600元,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已经调节好了氧气的流量,按调好的流量,至把患者送到家氧气足够用。××患者家属自己加大了氧气的流量,造成了氧气不够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上述事实曾进行过陈述。被上诉人××该部分的证人证言也表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隐瞒如此重要的事实,不知意欲何为?四、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庭审中称“一个人即使病危,也有继续生存的权利”,可××患××危时,患者家属××患者继续治疗,特别是××医护人员向他们说明这样做的后果时,他们明知后果仍拒绝继续治疗。这种明知后果仍拒绝继续治疗的行为表明,患者家属(被上诉人)即使不是××患者的死亡结果,也是××患者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被上诉人一方面××患者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一方面××患者死亡后又以维权为由索要赔偿。这种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错误。一审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此,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菅云贵、张朝海、张朝香、张朝河、张俊霞辩称,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一,××张玉明出院的事实是,张玉明自2014年1月20日入住上诉人处,治疗身体病痛,到2月12日出院时已经23天,虽然上诉人给予了××症处理,××疗效非常差。这些事实××上诉人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中有明确记载。如果上诉人针××张玉明的病情有好的治疗方式或效果明显的话,张玉明的家人肯定会同意继续治疗的。当时,主治大夫考虑到张玉明年龄比较大,若进行手术或放化疗治疗,××身体造成的损伤会非常大,怕张玉明身体受不了,还有××情恶化,因此建议进行保守治疗。张玉明的家人××听从主治大夫的意见并考虑现实情况,并同张玉明商量后同意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而不是上诉人提到的张玉明家人拒绝继续治疗。至于签署拒绝治疗及自动出院申请书,是上诉人预先备好的固定格式的一份材料,所有××人出院时都被要求签,而不是针××张玉明一人。其二,因为张玉明的病情主要是××肺部,因此呼吸存××一定的问题。主治大夫要求给张玉明持续高流量吸氧。这一点,医生的长期医嘱中有明确记载。这也说明张玉明不能离开吸氧。张玉明出院时,主治大夫告诉张玉明家人,回家后一定要备好氧气,病人离不开氧气,并考虑到回家路上张玉明也需要不间断吸氧以及可能随时需要救治的现实情况,为避免意外,主治大夫安排了上诉人所有的救护设施齐全的救护车送张玉明回家,并且主治大夫亲自将救护车上的给张玉明吸氧的设备调整后,才让救护车开走。为此,答辩人还向上诉人额外交纳了600元的费用。这一点,上诉人的救护车司机张山××一审的证言已经证实。因此,上诉人派救护车送张玉明回家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医疗行为的延续,也属于上诉人的医疗义务。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办理了出院手续,就不存××医疗关系,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由于上诉人安排的救护车没有按要求配备医护人员和充足的氧气设备而造成张玉明死亡,上诉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上诉人应该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二,××上诉状中提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一,××救护车上没有医护人员这一点,上诉人的司机张山说明过是其自己开救护车送张玉明的,并且上诉人××一审的答辩中曾自己明确承认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救护车上。所以,上诉人再××上诉状中提这一点是没有意义的。其二,××救护车上未携带足够的氧气造成张玉明死亡的问题,事实依据非常明显。根据国家卫生部2008版救护车标准第4.2款的规定,××病人应当用抢救监护型救护车。本案中,张玉明属××病人,救护车上应当配备医疗人员进行监护。该标准第8.2.9.3和8.2.9.4款规定,救护车上供气系统应由固定氧气供应,设备应包括2个容量至少10升的气源,并带有流量计和快速切换氧源的氧气切换器。还应便携式氧气供应,应包括一个容量至少2升的带有流量计的氧气源。本案的事实是:救护车从上诉人处走高速刚到大高附近时,也就是二十来分钟的时间,氧气瓶就没有氧气了,造成张玉明呼吸严重困难,表情非常痛苦,家人素手无策,急告诉上诉人的司机,司机称车上没有备用氧气。本来是直接回张玉明的老家,因为出现了这种情况,司机和张玉明家人被迫临时决定先到阳信县人民医院充氧气。等赶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时,已经过去了半小时以上,县人民医院救护科的大夫查看了张玉明的情况,说张玉明已经因缺氧死亡了。救护车重新冲上氧气后又赶到张玉明家,村里卫生室的大夫也查看了张玉明的情况,也确认已经死亡。从而才激怒张玉明家人向上诉人司机讨要说法并报警。以上事实,上诉人的司机张山是认可的,也承认了到大高时就没有氧气了。因此,张玉明的死亡就是因为救护车上没有氧气所造成的。其三,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张玉明已经濒临死亡、随时都可能死亡、不能正常代谢、身体机能丧失等等这些是主观臆断,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三、××上诉人提到的第三点,首先上诉人认可收到答辩人600元医疗费,并承认是其医护人员调节的救护车上的氧气流量。至于氧气是否足够,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而事实上氧气量只用了20分钟左右的时间,根本就不足。并且严重违反了××救护车氧气装置的配备要求,没有备用固定氧气瓶和流动氧气瓶。××患者家属是否加大氧气流量,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救护车上的患者家人没有出庭,出庭的答辩人不知情,第二次开庭时患者家人明确提到没有加大流量。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吹毛求疵,规避主要问题。四,××上诉状提到的第四个理由,答辩人针××出院的问题××上面第一点中,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多说。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仅仅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答辩人认为造成张玉明死亡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诉讼双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认为医院送患者回家,双方仅是运送服务关系,而非医疗关系,因运送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把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患者张玉明出院时的医嘱为:积极维持生命体征、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张玉明出院时身体生命体征存××,××出院结算完毕后,患者与上诉人具体医务科室的诊疗关系已基本结束,此后,上诉人收取了救护车的相关费用后,用专用救护车护送患者回家。所谓救护车是指用于紧急医疗服务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的机动车辆,其种类有普通型、抢救监护型、防护监护型、特殊用途性。抢救监护型是指为救治、××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病人很显然应当使用该类救护车进行转运。××上诉人提供的《滨州市医疗服务价格》中显示“救护车上提供的诊疗服务可加收20%的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救护车上应当提供诊疗服务,××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费用后,已向患者张玉明以及近亲属释明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情况。××病人不仅仅属于一一般的运输服务,还是属于上诉人医疗行为的延续,由于上诉人没有安排必要的诊疗服务或者服务有瑕疵,致使出现本案患者死亡的后果。患者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因果关系,无论是按照运输服务合同还是按照医疗服务,上诉人均应承担必要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患××情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隐瞒重要事实及由于患者家属自己加大了氧气的流量,造成了氧气不够用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