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0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5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原玉华乡)雷文村。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原玉华乡)雷文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贵JE31**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但是贵JE31**号车辆是被告婚前所购买,应视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欠建中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是事实,但该债务被原告用于赌博,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另被告差欠李章玉借款27000元,该款是用于治病,被告又向李章宝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所有,这两笔款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相约到福建福州打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债务为双方向建中信用社(现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双方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贵JE31**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原告曾于2014年9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撤回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只是因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其次,双方均认可差欠建中信用社(现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且该债务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第三,关于贵JE31**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虽原告主张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车辆为被告婚前财产并举证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日期早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第四,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债务370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李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若双方今后为此发生纠纷,可另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前财产处理:贵JE3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注:车辆被告李某某已实际占用);三、共同债务: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差欠瓮安建中信用社(现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清偿。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顺其 百度搜索“”